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(目的和依据)
为了加强公墓管理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(适用范围)
本市区域内经营、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。
第三条(定义)
本办法所称的公墓,包括经营性公墓、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。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。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的墓地。公益性埋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。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,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。
第四条(主管部门)
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(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)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,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公墓的管理工作。区、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(部门职责)
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,做好公墓管理工作。
第六条(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)
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。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,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。
第二章 申 请 与 审 批
第七条(禁止擅自建基)
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。未经批准,不得建立公墓。禁止擅自建墓(坟)树碑。
第八条(申请资格)
市和区、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。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。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。
第九条(申请条件)
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。
(二)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,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,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。
(三)墓地应使用高亢地、低洼地、盐碱地等劣地,不得占用蔬菜地。
(四)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,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;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。
(五)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、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。